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金訴-46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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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對方指定之特定地點,而未與對方指派之他人有所接觸,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以協助提領款項可賺取報酬而主動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私訊方式對其邀約之人(下稱甲男)形成犯意聯絡,為賺取甲男所稱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之報酬,遂依甲男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甲男,以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先以欲解除高級會員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之話術,對乙○○施用詐術,以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及「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輾轉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次將本案帳戶內之各該金額提領而出,並丟包放置到甲男所指定之特定地點,渠等以此層層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35至49頁)。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9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甲男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甲男,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提領而出,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層層轉匯、提領款項後丟包交付之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在本案僅係聽從甲男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姐姐同住,甫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現職為加油站員工,領時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再酌以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期間明確供陳:我本案沒有因為提領款項而拿到 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甲男將贓款提領交付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甲男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 34,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夢琪) 111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 33,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玲玉) 111年9月27日19時1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20時許  30,000元 ③111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30,000元 ④111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10,000元 2 111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 38,007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弭寬) 111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 37,992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千慧) 111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 41,100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8分許 31,992元 111年9月27日19時39分許 49,999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程哲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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