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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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