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金訴-466-202412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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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暱稱「三媽」之人(下稱「三媽」)。嗣「三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轉交給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其他成員。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三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丁○○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乙○○、丁○○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層轉繳回,丙○○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嗣丙○○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 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三媽」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三媽」以外其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戊○○施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致甲○○、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丙○○依「三媽」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溪州郵局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包含告訴人甲○○、戊○○如附表編號3、4所匯入之款項)給「三媽」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帳戶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676卷第145至161頁,偵4539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102、1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單(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至237頁、偵676卷第65至68頁)、溪州郵局(彰化37支)資料(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7月17日雲營字第1132900134號函暨所附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76卷第165至16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明 細(警卷第85至9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報案紀錄)(警卷第109至163頁)。  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同偵676卷 第17至18頁》)、匯款明細(警卷第175頁《同偵676卷第25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75至191頁《同偵676卷第25至4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頁、第193至195頁《同偵676卷第48至5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同偵676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頁《同警卷第173頁、偵676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6卷第19至20頁)。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同偵676卷 第47至49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至198頁《同偵676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第205至207頁《同偵676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3頁《同偵676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  ㈣附表編號4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匯款明 細(警卷第23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29、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9至2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7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犯罪,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為後續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依「三媽」指示提款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㈣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告訴人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後,告訴人甲○○、戊○○始匯入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查,並有被告之供述可憑,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就被告提供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告訴人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有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行為,而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故無從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正犯。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三媽」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三媽」,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三媽」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三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三媽」後,被告以「車手」身分提領包含告訴人甲○○、戊○○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10,000元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甲○○、戊○○所 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成立4罪。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應僅成立1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2罪,如前所述。又經公訴檢察官與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補充諭知本案罪數為3罪(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認被告本案共成立3罪,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7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二更依指示提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乙○○、丁○○、甲○○、戊○○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報酬,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參以告訴人丁○○、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離婚、有三個成年子女、職業為種竹筍、月薪20,000多元、目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甲○○、戊○○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提領、轉交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72元【見警卷第237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7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以「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向乙○○佯稱:透過「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10月20日14時52分 (2)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 (1)5萬元 (2)5萬元 2 丁○○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帳號「ellison_8058」之人,向丁○○佯稱:參與賽事單即可增加收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8時24分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暱稱「艾利森」(帳號:ellison_8058)之人向甲○○佯稱:可以協助甲○○代為投注運彩投注,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 3萬元 4 戊○○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不詳人士向戊○○佯稱:透過「帶你贏一生」網站參與運動彩券,投入1萬元以上可增加中獎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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