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金訴-47-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科評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上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依對方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功能,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未扣案),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岳霖佯稱有儲值80萬元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帳號要給吳岳霖使用,但要先匯款激活才能提領等不實訊息,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42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杜佩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科評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吳岳霖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科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開通本案帳戶約定 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可以辦貸款之訊息,我就聯絡不詳之人詢問貸款事宜,我本來沒有將來銀行的帳戶,對方叫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對方說網路銀行轉錢比較快,叫我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提高約定轉帳之額度上限,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叫我辦理這些,我只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銀行傳送到我手機的簡訊驗證碼,沒有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於11 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簡訊驗證碼交予某不詳之人;告訴人吳岳霖於上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證人即另案被告杜佩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30至3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16、20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29、32、36、37頁)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轉匯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的簡訊驗證 碼外,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併使用:  ㈠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 9月26日9時38分轉入10元,之後於111年9月27日起,即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又告訴人匯入另案帳戶、又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1分鐘內即遭他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21頁)可憑,該轉出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款項。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為8至16位數之混合英文大小寫字母及多位數字排列組成,輸入錯誤5次即鎖住等語,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將(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可知本案帳戶密碼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人,不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帳戶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單純知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款項。  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 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將來銀行於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傳送相當多則訊息至被告手機內,告知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變更防護金鑰、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綁定裝置登入APP等,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手機門號一直由被告實際使用,也有收到將來銀行發送之簡訊,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0、123、124頁),被告收到將來銀行簡訊知悉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進行各項操作,均未有任何反應(上開簡訊均提醒「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將來銀行客服」),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就是要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帳戶,其等已經達成使用本案帳戶之協議,且該不詳之人已經取得帳號密碼等資料,所以被告知悉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後,並未質疑不詳之人沒有密碼如何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無誤。  ㈢據將來銀行表示:第一次登入帳戶驗證流程須提供防護金鑰 、手機號碼驗證;一般登入轉帳使用帳號、密碼;綁定裝置方式係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將來銀行後,輸入防護金鑰、完成手機OTP簡訊驗證碼驗證後綁定,防護金鑰為客戶開戶時自行設定6位數之數字,在重新設定固定密碼或綁定設備時的加強防護機制,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將(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59頁)、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7、69、70頁)、113年11月2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93、95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經成功登入、綁定裝置、將詐欺集團匯入之款項轉出(偵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詐欺集團第一次登入本案帳戶驗證輸入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一般登入轉帳輸入正確帳號、密碼,也輸入正確帳號、密碼、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成功將本案帳戶綁定在詐欺集團使用之裝置,而前開資料第三人無從知悉,若非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無從準確輸入帳號、密碼、防護金鑰、驗證碼以完成各項設定,而成功登入本案帳戶並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各項密碼資訊,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密碼、防護金鑰等語,難認可採。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工作十幾、二十幾年(本院卷 第3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對方叫我申辦本案帳戶,說這樣轉錢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123、127頁),被告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不瞭解,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無一定之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詳之人的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足見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兩次與將來銀行視訊開 通約定轉帳的功能、調升本案帳戶轉帳給他人帳戶之額度、提升帳戶權限、帳戶升級可設定非本人的帳戶作為約定帳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6、131至136頁)。然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開通約定轉帳、設定非本人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提升轉給他人額度等有助於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快速「轉出」之功能,實與一般貸款辦理事項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為舉措違背常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這些功能都是貸款的叫我辦得,我不知道辦這些和貸款有何關係,那時候我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之前辦車子貸款我是告知對方月收入、車籍資料、提供雙證件、保人,然後對方匯錢給我,沒有需要申辦網路銀行的帳戶、開通各種功能、提供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要求辦理新帳戶、提供密碼等資料、開通轉帳限制等,被告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有意貸款之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求辦理上述設定,並不符合一般常規,然就此明顯不合常理之事,被告並未釋疑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配合辦理上述設定,可見其為求獲得金錢,經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本人並無存款,自身縱使損失亦不大,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隨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各項設定,終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核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將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有助於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有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酬3000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且如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