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金訴-471-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綽號「余樺」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in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余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站西螺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余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除編號4所示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僅遭提領15萬元、轉匯4,427元,及編號6所示乙○○匯入之1萬7,985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有依「余樺 」指示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依「余樺」指示在網路上投資,有賺錢要領出,「余樺」稱因如果有大筆資金進帳戶會被凍結,需要先將提款卡寄過去刷帳戶金錢流量,才能領出獲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臺銀、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依「余樺」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在位於雲林縣○ ○鎮○○○○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交與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丁○○、壬○○、甲○○、乙○○、癸○○、己○○及被害人辛○○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或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除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16萬2,000元,僅遭提領15萬元、轉匯4,427元,及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萬7,985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臺灣銀行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空軍一號客運站西螺站寄貨單影本1紙(偵卷第31頁)、被告與LINE暱稱「A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39頁至第451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上開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足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提供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另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且從大學起就在輪圈公司工作迄 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偵卷第433頁,本院卷第105頁),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具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本當無不知之理。又針對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與被告之關聯性、彼此互動之過程、交付原因為何,被告陳稱:我於112年11月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一名女子,知道我有積欠債務,且還債壓力大,稱想要幫我盡快解決,可以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推薦一個老師「余樺」提供投資網站「FXCM」給我,進行投資虛擬貨幣,112年11月10日賺到100多萬元可以準備提領,「余樺」叫我把金融卡寄給她,要先幫我刷帳戶內金錢流量(偵卷第25頁)、投資我沒花錢,有送活動金3,000元,我用3,000元一直買賣到100多萬元(偵卷第435頁)、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只知道對方暱稱叫「余樺」,「余樺」跟LINE暱稱「Aline」是同一個人,跟我在IG認識的女子是朋友關係,他們的真實身分、除了IG跟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當初我覺得沒有出任何本金就可以賺到100萬元很不合理,之後想要試試看、最後買賣到大概有5、600萬元,我當初就覺得不太可能,但選擇相信對方,我也沒有聽過領所賺的錢之前要刷流水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依照被告歷次供述,足見被告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身分不詳之女子後,經對方介紹身分亦不詳之「余樺」,短時間內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對於該女子與「余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一概不知,亦難認有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僅因對方以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利益相誘,即同意寄交帳戶;況被告自始未投入任何本金,只聽從「余樺」指示短期操作投資網站,竟可獲利高達100多萬元乃至於500、600萬元,如此不勞而獲之事,顯然聞所未聞,且其嗣後欲領取獲利時,一般若合法投資有成,獲取收益乃理所當然之事,正常情況下,僅由對方以匯款、付現等方式將獲利交付即為已足,「余樺」竟要求必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以「刷流水」,避免被銀行「風控」、「凍結」(偵卷第441頁),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明顯悖於常情,被告既自承其當時已經覺得短期無本高額獲利不太可能,亦未曾聽聞過領出獲利前需要刷流量等情事,且表示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後就可用以收取款項、匯進匯出,也聽聞過人頭帳戶、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的宣導(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仍於此情境下,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足認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對方容有可疑,提供帳戶資料後對方用以收取、提領大筆款項,目的可能在於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為獲取對方所稱顯不合理之鉅額投資利益,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不法後果,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上開帳戶資料用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不因被告係遭「余樺」施以取得投資獲利之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而阻卻其犯意。㈢被告自承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好像不到100元(本院卷第102頁),甚為低微,是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與他人,本難認會因原先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至依上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交付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2萬695元,惟被告自陳對方有說要把錢領出來,係因自己需要扣繳貸款、保險,才留錢在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與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A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相符(偵卷第441頁、第443頁),參諸上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該等餘額固亦應遭本案詐欺集團一併提領,惟本院已詳述依被告與「余樺」之關係、彼此互動之過程、被告實際上知悉「余樺」所述明顯與常理相悖等節,仍抱持僥倖心態,將自身帳戶資料交出,縱係受「余樺」話術所誘,亦難認得阻卻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堪認此應為被告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其為於短時間內獲取鉅額投資利益,聽信「余樺」所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且留存部分款項供日後扣款,縱該等款項為他人取走也在所不惜,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亦受有經濟損失,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犯意存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予交付本案臺銀、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已與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尚有待以分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部分被告則表示無力賠償,然其終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後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臺銀、華南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16萬2,000元,僅遭提領15萬元、轉匯4,427元,及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萬7,985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甲○○、乙○○匯入尚未經提領、轉匯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甲○○、乙○○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6日16時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戊○○聯繫,佯稱:在「HFM PAMM」網站上儲值現金後,依帶領指示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獲利是投入資金的180%、須再支付款項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11月14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匯款帳戶提款卡影本1份(偵卷第63頁、第71頁)。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IG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帶領在「FXCM」網站上投資美金獲利、須再繳納提領金額的10%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0時52分(53分)許 3萬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34頁)。 3 蔡旻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起,以LINE與蔡旻兼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並支付委託拍賣保證金後,可代為競拍以獲利,嗣再稱已成功拍賣售出,須另支付交易費云云 112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⒉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92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普洱茶餅照片各1份(偵卷第192頁至第209頁)。 4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10時42分許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①112年11月16日9時42分許 ①13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9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29頁至第245頁)。 ②112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 ②16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9日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與辛○○聯繫,佯稱:因其所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未通過驗證,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261頁)。 ⒊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資料頁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刊登頁面擷圖各1份(偵卷第269頁至第287頁)。 6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9日9時許起,以MESSENGER、LINE、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因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未完成三大認證、網路銀行帳戶有限制不能匯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許 ①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7頁至第311頁)。 ⒉MESSENGER、LINE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3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成功照片2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②1萬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7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與癸○○聯繫,佯稱:可在「UFJPRO」APP上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55頁至第37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5頁)。 8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IG、LINE與己○○聯繫,佯稱:開設網路店鋪販售商品,一筆訂單可賺取15%的利潤、欲提領獲利須再轉帳現金云云 112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7頁至第3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95頁至第40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0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