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金訴-473-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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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卡比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卡比獸」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乙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訊息之廣告,使甲○○點選該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安智ING,即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然投資款項得預約外派專員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店(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乙○○接獲上手「卡比獸」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明勳」之印章1顆,並列印製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再於該收據上蓋印「黃明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遂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前往本案現場,假冒為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並向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甲○○,並於甲○○交付現金10萬元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由「黃明勳」代「安智金融財務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安智金融財務公司」及「黃明勳」,其後隨即離去,而乙○○自上開收取款項抽取其中1%之報酬即1,000元後,即將收取之剩餘款項置放在「卡比獸」指定之不詳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7至21頁)、本案收據1紙(警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5頁)、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案前之其餘案件雖均該審理之法院認定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除「卡比獸」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或對「卡比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而本案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主張,是本件亦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㈡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亦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又本件中被告並未能繳納其犯罪所得,自應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若適用舊法,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舊法下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分別已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及收款金額之記載)後,再由被告列印、蓋印「黃明勳」之印文1枚,並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製出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安智金融外務專員之人員「黃明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7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及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明勳」之印文,均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卡比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卡比獸」之指示,負責拿取、並蓋印「黃明勳」之印文於本案收據,及持本案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是被告與「卡比獸」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私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卡比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然其為圖「卡比獸」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工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中之百分之一,又其本案亦有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則應就其本案報酬即10萬元之百分之一即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卷內所附之本案收據(警卷第25頁),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卷內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2頁)其上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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