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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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