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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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