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金訴-488-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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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918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年月17日15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麥寮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103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了,當時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放在放在手機套內,不知道何時不見的,不見的東西只有提款卡及駕照,我之前因為請朋友領錢,朋友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5、97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41、103至122頁),並有麥寮鄉農會113年12月19日麥農信字第1130006580號函暨被告甲○○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1379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304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4142號函1紙(本院卷第7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一卡通字第1140103013號函暨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我在30年前左右開戶,我有用來收取六輕回饋金之款項,也有申辦網路銀行,為了方便我轉帳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25」即我的出生年月日,是我朋友幫我領錢時怕忘記,才會由我朋友寫在上面等語(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至35、110至112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而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友人為代其領取款項,友人才自行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上之,然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經檢察事務官及受命法官再三之確認,被告皆係供稱其自行將密碼註記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存在極大出入,是其於審理中始改稱密碼是其友人為記憶所自行註記,即屬可疑,且衡情非出被告之意思,而係他人自行註記之密碼,被告應得自友人處取回卡片後,即可自行將註記之密碼消除,然依其自述被告卻並未將密碼消除,顯與常人所採取之行為有異,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之主張。而若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為便利自身記憶或友人記憶,而由其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然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出生年月日之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可能性本就甚微,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之久之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更可認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而有於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並若係為供其友人暫時代為提領款項所使用,其亦可另將密碼記載於其餘物品上,而無庸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是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其上,使提款卡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即有可議。 ⒉又依被告自述:我有將六輕匯入之回饋金領出,但在113年3 月17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985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陳○○我並不認識,其後這筆款項領出也不是我等語。並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5日起迄至113年3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至91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一卡通字第1140103013號函暨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款項經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後,餘額僅有740元,其後直至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有一卡通帳戶所有人為陳○○之人匯入15,985元至本案帳戶後,而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在此前則並未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3月17日16時20及26分許,則有本案之告訴人丙○○所轉入之1元及49,988元款項,又前述匯入款項15,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一卡通帳戶,亦因係衍生管制帳戶而經關閉帳戶。而依金融帳戶提款卡本屬體積較小而較不易察覺遺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掉落後,需先經拾獲、又恰拾獲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之機率甚低,並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手段,致金融帳戶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確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以遺失之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而收受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拾得後利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於15,985元之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係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即被告稱帳戶遺失前,其更恰好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回饋金均提領完畢,是其雖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實際並未對被告造成過大之損害等節,亦佐證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主張更屬可疑。是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3月17日19 時42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9時42分許才將本案提款卡掛失,是被告雖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然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更自述並未有掛失駕駛執照並申請補發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然與提款卡及重要證件遺失之常人採取之行動有異,而對此亦僅空言辯稱:我工作忙也不知道如何線上掛失,所以過了幾天才去掛失,不知道駕照也是重要證件等語,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遺失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56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不 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曾從事製作玻璃纖維之工作,目前則在販賣冷凍雞、鴨(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其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已多年失聯,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製作玻璃纖維之工作,目前則在販賣冷凍雞、鴨,名下僅有1臺汽車之財產及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918元之部分(本院卷第5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740元(該剩餘之740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7日18時9分許之11,000元之轉帳,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918元未及轉出,是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乙○○轉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918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918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佯稱中獎可領取禮品,再假冒金流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與客服視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 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擴張)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9至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7頁) ⒌麥寮鄉農會113年6月20日麥農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至109頁) 113年3月17日16時26分許 49,98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看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18時9分許 1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73頁) ⒌麥寮鄉農會113年6月20日麥農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