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金訴-512-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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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莉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沈憶君」刊登徵才廣告,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被告為取得薪資轉帳,即於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使用。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致電告訴人尹聖麟,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復稱要給他人貨款,但現無資金而須跟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Kylie.瑄」之指示,轉匯至謝甯薇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尹聖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至86頁)及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求 職社團看到徵人訊息,我私訊貼文之人問有沒有職缺,貼文之人給我人事的Line,要我跟人事聯絡,我和人事聯絡後,對方要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要加勞保,所以我就給對方我的身分證,和對方討論契約內容、有無勞健保、現金補貼。接下來人事給我主管「Kylie.瑄」的Line,主管說辦公室目前沒有設立好,所以沒有辦公室,我有在網路上查這間公司,網路上有這間公司,主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說他們需要購買辦公室的用具,請我去考察如電腦、空氣清淨機的設備,我有去大賣場看,也有做資料交給主管。主管說要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看哪個帳戶可以配合公司薪資轉帳。1月21日主管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他叫我把他說的數字寫到契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他本來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跟廠商面交,金額高達6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會計助理,要簽約怎麼會派一個會計助理去,應該是老闆要自己去簽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不接受,所以主管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要我還給他錢,後來我就提出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7時2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Kylie.瑄」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受詐騙後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9時59分、10時許轉匯5萬、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尹聖麟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75、79、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Kylie.瑄」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取財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轉匯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被告提出於臉書「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徵、找工作夥 伴)」社團上看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沈憶君」之人徵才貼文內容略以:「誠徵一般會計/助理,全職,學歷不拘,『珍采辰有限公司』寵物服裝及其飾品配件批發。地址:雲林縣○○市○○街00號。需求人數:1-2人。到職日:一週內《工作內容》外出收發文件、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其他一般會計帳務。《工作資訊》工作時間:08:30-17:30。休假制度:週休二日。工作待遇:28500/月,全勤2500。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要求條件》身份:不拘。工作經驗:不拘。學歷:不拘。科系:不拘」,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向「沈憶君」詢問:「您好,請問一般會計/助理還有職缺嗎?」,「沈憶君」回覆「您好,會計助理目前有在徵人唷。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明天上班我會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聯絡」,被告表示「好的,這邊附上履歷給您」(偵卷第35頁),接著「幸華L~KiKi」於113年1月15日即聯繫被告表示「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珍采辰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幸華L~KiKi」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幸華L~KiKi」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及主管「Kylie.瑄」之LINE給被告,並由被告回傳填寫完成之「僱用契約書」給「幸華L~KiKi」,雙方討論請假、休假、勞健保等僱用契約內容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被告供述於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後應徵工作,陸續就傳送履歷、僱用契約之簽署、填寫進行聯絡等情大致相符,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然上開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且「沈憶君」、「幸華L~KiKi」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復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又傳送僱用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僱用契約其中簽約一方確係「珍采辰有限公司」(偵卷第43頁),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邀請被告加入主管的LINE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誤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一般會計助理,自己是在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乙情,要難認與常情有違。 ⒉復佐以被告與「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 月16日16時21分許傳訊「您好,我是剛剛應徵上一般會計助理的羅莉庭」,對方傳訊「妳好~人事部說你1.18號正式上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埸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同年月18日「Kylie.瑄」要求「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被告則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筆電資訊」檔案表示「請您看一下有哪裡需要改進跟加強再跟我說」,同年月19日被告說「打卡上班」後,「Kylie.瑄」指示「今天要外出喔〜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售價」、「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為Momo和PChome」,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訊「空氣清淨機的考察資料這裡」並傳送「空氣清淨機資訊」檔案等情,有對話紀錄、被告查詢整理筆電、空氣清淨機之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請我去考察工作室需要的用品,1月18日請我去考察筆電,我有傳我考察的紀錄,1月19日請我去考察空氣清淨機,我有去嘉義新光三越考察等語(偵卷第105頁),並提出113年1月19日去嘉義考察之車資證明佐證(偵卷第111頁),被告就任後,有在LINE留言打卡上、下班,「Kylie.瑄」持續透過LINE對被告要求及指導工作內容,被告則匯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Kylie.瑄」,如非被告真的受騙誤認自己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應該不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依照指示製作檔案資料,甚至乘車至嘉義進行考察,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身係珍采辰公司之一般會計助理,與其聯繫之「Kylie.瑄」為珍采辰公司之主管,因此遵從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互動情形及工作過程並無異狀。 ⒊關於「Kylie.瑄」使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去領 款面交,被告婉拒後,由被告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Kylie.瑄」指定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主觀認知為何之判斷: ①參諸對話紀錄,113年1月21日14時許「Kylie.瑄」傳送公司 購買筆電之「珍采辰訂購合約書」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56秒,17時2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Kylie.瑄」,於翌(22)日8時28分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9時16分許「Kylie.瑄」就前揭合約書空白處要求被告填寫「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2.總價256000〜,第十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被告則傳送「單筆最高新臺幣5萬元,每日累計不可大於新臺幣10萬元」,「Kylie.瑄」表示「好的」、「合約書空白處手寫填下」、「要簽約我再提前跟你講」,2人於9時32分語音通話,被告於9時36分許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目前還沒收到」,接著說「姊姊我打給您一下,家人想要詢問事情」,經2次語音通話後,「Kylie.瑄」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交代「轉好跟我講下」、「備註貨款」,被告則傳送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貨款)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53、55頁)。 ②被告供稱:他說要辦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他沒有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1月21日對方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問我有沒有印下來了。1月22日上班,對方叫我把這些數字寫到合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對方有問我本案帳戶匯款的最高上限,我回答「單筆最高5萬元,每日最高10萬元」,我問他為何問這個,他說他問一下,後來通話他跟我說他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問他為什麼匯到我的戶頭,他就說要我去面交、簽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說家人想要詢問事情」是我男朋友代替我問說為什麼是會計助理做這個事情,我們就說我不願意去面交,對方就說把款項還回去給他,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想過轉出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0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有關被告告知「Kylie.瑄」多個帳戶資料之緣由,通常一般 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1月21日被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時,方上班4日,被告供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違。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合約書總價,本案詐欺集團原 欲利用被告面交高達60幾萬元之款項,但9時27、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時32分許被告與「Kylie.瑄」語音通話後,9時36分許被告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可見被告甫發現遭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及須由自己提領面交,感到奇怪並希望對方不要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被告對於公司的行為略有懷疑,但被告之前已深信自己是在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執行公司業務,因此雖有所懷疑,卻仍處於誤信狀態。經家人與「Kylie.瑄」通話詢問,有意對「Kylie.瑄」所言進行求證,惟「Kylie.瑄」為進一步取信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時,還要求備註「貨款」,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家人與「Kylie.瑄」通話後遭到說服,誤信只要把款項匯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就可以與公司脫離關係,不必再受公司指派從事其懷疑的收受匯款業務,因此才從事匯款動作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主觀上以為是應「Kylie.瑄」要求把款項「還」給公司,並非全然不可能。 ⑶被告於轉帳後,仍傳送「不好意思,討論過後覺得自己不適 任這份工作,決定今天提離職,請問後續流程如何安排呢」,「Kylie.瑄」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回應「我問下人事」,被告後續仍詢問「請問人事有回覆了嗎」、「請問我一樣要打卡下班嗎」,益見被告至此時仍認為其係公司之助理,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 ⑷未必故意之主觀要素,除了「知」,也包含「欲」,也就是 犯罪之發生必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或者被告有容許、任由犯罪發生的意思。從被告希望把錢匯回公司及馬上要脫離公司,不想再擔任會計助理執行公司業務的角度來看,被告就是不想要做公司指派被告做的這些可疑的事而想脫離。若被告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大可繼續依公司指派做事,有何脫離之必要。從而,被告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歸還款項給公司而轉匯款項,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提供存摺封面給「Kylie.瑄」及將本案10 萬元款項轉出時,自身原有存款高達29萬餘元,衡諸常情,被告若已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在詐欺或洗錢,就會知悉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Kylie.瑄」等人知悉,並依「Kylie.瑄」之指示轉帳,將會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此種情形,被告應當不會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不少存款之帳戶或直接依對方指示轉帳,以免自陷帳戶遭凍結之莫大風險中,造成本身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本案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是提供有高額存款的帳戶供「Kylie.瑄」匯款並將款項轉出,可見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將來帳戶可能遭凍結,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預見應徵的工作是詐欺集團陷阱,無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Kylie.瑄」指示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高度可能誤以為自己是公司助理,公司所為係工作所需情形下,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據此,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Kylie.瑄」指示轉帳之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仍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非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匯出後也無法掌控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