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金訴-52-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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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91、93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慶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慶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配合提供驗證碼或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erilo」所允諾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手機號碼等,提供予「gerilo」使用。而「gerilo」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方式、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購物,並由王瑞慶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不詳原因,無法進行認證,「gerilo」即指示王瑞慶自本案帳戶領出3萬元並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王瑞慶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下,竟自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geril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瑞慶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依「gerilo」指示,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提領3萬元後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091號卷第15至17頁、第121至122頁、偵9325號卷第15至17頁、第151至152頁、偵9759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6、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錡、陳廣憶、劉愈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9091號卷第71至74頁、偵9325號卷第73至79頁、偵9759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091號卷第19至29頁、偵975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與「gerilo」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091號卷第31至68頁)、告訴人陳暐錡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091號卷第93至100頁)、告訴人陳廣憶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9325號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劉愈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背面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入帳通知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9759號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暐錡、陳廣憶、劉愈弘3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陳廣憶1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3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gerilo」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gerilo」,並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gerilo」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匯至「gerilo」指定帳戶,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至「gerilo」指定帳戶,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gerilo」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暐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悠米」「一隻小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顏」向陳暐錡佯稱:該交友平台需購買虛擬禮物,始能維持聊天,否則將有法律責任云云,致陳暐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晚間9時48分許 600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2 陳廣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橘子啦」向陳廣憶稱:如不協助處理債務,將散布陳廣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云云,致陳廣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愈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yj」向劉愈弘佯稱:交友網站需加入會員始能聊天,其願意幫劉愈弘負擔會員費用云云,致劉愈弘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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