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金訴-523-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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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申辦並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害 人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要貸款買車,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我也是被貸款人員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 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4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108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係 供稱:貸款是為繳交遺產稅(偵卷第2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當時有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經兩相對比,已有重大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雖有報警處理,惟其報警時間均係在該等詐欺贓款經 提領後之「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22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經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案,被告報案時係向警方稱「我這次有去報案說我卡遺失了」、「我兩張卡丟了」、「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95、98、99頁),已與其前開所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等語不符,是此要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雖漏載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遭詐欺 而匯出2筆款項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前經警詢問時已知悉此部分事實,且對本院提示該等相關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係因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103、108頁),可見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7、10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賴春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賴春宏訛稱需解除網路購物紀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玉燕訛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柏穎訛稱訂單誤設,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4 吳孟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被害人吳孟怡訛稱帳戶遭盜用於網購,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宏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怡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賴春宏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至73、83頁) ㈣告訴人陳玉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26、95至96、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 ㈤告訴人陳柏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119、125至127、155至157頁) ㈥被害人吳孟怡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9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39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至4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67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 ㈨被告林玲於偵查庭庭呈之本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竹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23至22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3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