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金訴-526-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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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畯豐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上自稱「李治」之人,並與「李治」達成出租二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對價之約定(無證據證明黃畯豐有取得)後,依「李治」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給「李治」指定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李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黃畯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依萱、吳任智、吳詩涵、洪怡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畯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1至27、169至17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治」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4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有幫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依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依萱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8時24分許 4萬5,012元 ⒈證人林依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6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2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3年4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71至72、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113年4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2 吳任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任智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吳任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20時44分許 2萬9,123元 ⒈證人吳任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4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7、10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 3 吳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詩涵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9時28分許 3萬1,066元 ⒈證人吳詩涵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113年4月3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119、1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⒏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0頁) 4 洪怡綉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怡綉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洪怡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4日15時0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洪怡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至156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49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43、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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