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金訴-528-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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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庚○○、戊○○、乙○○、葉育廷、壬○○、丁○○、己○○、丙○○、甲○○、寅○○、辛○○、丑○○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戊○○、乙 ○○、葉育廷、丁○○、己○○、丙○○、甲○○、寅○○、辛○○、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庚○○等十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092號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81至1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193至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庚○○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81至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57、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95至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79、18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偵4454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11、11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175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243至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1至34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萬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庚○○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十二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13萬元 2 戊○○ 自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戊○○申購支股票已中籤,需繳納交割金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乙○○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4 葉育廷 自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5 壬○○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4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6 丁○○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 7 己○○ 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8 丙○○ 自112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9 甲○○ 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租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即可獲取每日報酬;因有貨款轉匯至甲○○出租之金融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3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50萬元 10 寅○○ 自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丑○○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9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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