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金訴-530-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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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 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持之提領款項並轉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曾子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暱稱「13仔」之成年男子,曾子育即與「13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13仔」形成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 報酬,由曾子育負責依「13仔」以Messenger傳達之指示提領款 項,「13仔」乃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大同大旅社對面巷弄內,將人頭帳戶提融卡(含密碼)交 付曾子育,並指示曾子育隔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提款。嗣「13仔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曾子育主觀上 對於「13仔」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賴永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 遭曾子育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依「13仔」指示於113年4月2 日23時許,再度前往大同大旅社對面巷弄內將前開提領款項均交 付「13仔」,曾子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 報酬,曾子育即以此方式與「13仔」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子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2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28頁) ㈡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24頁) ㈢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13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溫珮君、林俊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俊仁和解(尚未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求刑1年以上,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13仔」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共1,680元等語,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給「13仔」,使「13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卷證資料 0 溫珮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時2分前,於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包包之貼文,嗣溫珮君上網瀏覽後,與Messenger暱稱「MelissaLin」之人聯繫購買事宜,其向溫珮君佯稱:可出售包款,需先轉帳付款云云,致溫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2時45分許 ⑵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2日12時51、52、13時8分許 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2,005元 (均外加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珮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4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2份(偵卷第65至6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偵卷第43至61頁) ⑥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7至41頁、63頁) ⑦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5頁) ⑴113年4月2日12時57分許 ⑵12,000元 0 林俊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鴨子姐」冒用其朋友身份,向林俊仁佯稱: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借款周轉云云,致林俊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6時29分 ⑵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2日16時48、49分許 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4至85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0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88至90頁) ⑤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