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3-金訴-535-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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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與證人張銘淙(原名張嘉維,已 更名,下稱張銘淙)前均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祥誠企業社」,嗣被告先行離職。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得之款項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借用證人張銘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先後偽冒「買動漫」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廖炳松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錯誤訂單,需要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廖炳松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35分許,各存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害人廖炳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 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愛買水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活儲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專員」之人,並於同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帳戶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而「梁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辯稱 其曾於任職「祥誠企業社」期間向證人張銘淙借用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惟離職前已歸還提款卡,未出借或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臺銀帳戶資料是與前案同一時間交出去,交出的對象也是之前所述的「梁專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本案被害人廖炳松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2日,詐欺手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偽冒「買動漫」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下訂錯誤訂單為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日期係於同一日,時間緊密,詐欺手法均相同,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同時取得同一人提供之數個帳戶資料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行騙,分別指示其等匯入各該帳戶之行為模式,應可認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係同時交付臺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與同一對象,應合於客觀事實,其偵查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反與實情不符。則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提供臺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與「梁專員」,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之被害人廖炳松及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同時交付二帳戶之行為,幫助相同正犯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自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彭新皓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被害人彭新皓,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分許,匯款4萬9,88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游舒茗 自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游舒茗,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蔡任博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蔡任博,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黃鴻儒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黃鴻儒,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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