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金訴-547-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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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惟經本院囑託警方查訪結果(職務報告在本院卷第67頁),該址屋主為被告之胞妹林杏家,林杏家向警方表示被告僅設戶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已經超過十年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屋主是我妹妹,她把房屋出租有一、兩年了」相符(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顯然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被告的實際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所載居所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過去的供述,被告自承係向台北地區的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在LINE聊天過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漏給林健盛,則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台北或新北地區,並非本院轄區。另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彰化、台北、基隆等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其透過 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資訊之行為地也是在新北市,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辛○○(原名劉瓊臨)、己○○、丙○○、甲○○、戊○○、庚○○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辛○○、己○○、丙○○、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依指示轉帳,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何人轉帳等語。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間,係出於各別犯意,互殊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4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 己○○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⑶ 丙○○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許 8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⑷ 甲○○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9日9時30分許 30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⑸ 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9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⑹ 庚○○ (未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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