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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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