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金訴-56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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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林鈺茹」前方應補充「不知情之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按其指示」後方補充「分別 於16時8分、16時13分、16時16分、16時24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最末之「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劉子菱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子菱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劉子菱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劉子菱遭詐騙共11萬9,985元之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迄今未賠償劉子菱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劉子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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