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金訴-77-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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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自王漢章處取得黃文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係由王漢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文藝租用,王漢章、黃文藝涉犯洗錢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本案帳戶資料綁定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嗣於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向蕭瑋哲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2M遊戲幣鑽石云云,致蕭瑋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號。謝文華旋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憑證轉帳方式,將1萬3,4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59號卷第31至35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41、145、149頁),核與證人黃文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459號卷第15至23頁)、證人王漢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2459號卷第25至29頁、第349至35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571號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6571號卷第33頁、第37至39頁)、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571號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571號卷第19至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就上開款項具備實質管領支配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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