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附民緝-21-20250106-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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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吳洧翎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洧翎主張被告林宗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認其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負責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亦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83頁),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顯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