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附民緝-28-20250117-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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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原 告 林庭安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庭安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2,879,73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