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附民-20-202501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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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維卿(住所詳卷) 被 告 黃柏誠(住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羅育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同犯罪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黃柏誠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王維卿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至於共同被告羅育嘉刑事案件部分,雖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 審結,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黃柏誠、共同被告羅育嘉為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共同被告羅育嘉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就原告王維卿對共同被告羅育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