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附民-239-202411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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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5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遭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不詳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對方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之後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以此入侵原告金融帳戶開設許多行動支付帳號並進行轉帳,亦誘騙原告以ATM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嗣經警方偵辦後,被告已被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照理說我只需要賠償三分之一而已,因為我之前 跟別人談和解時也是只賠償三分之一等語。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 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11萬零7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其僅需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三分之一,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而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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