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附民-504-20241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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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帛諺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