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附民-670-20241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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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蔡岳勳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5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 宜永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清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裕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購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919元至人頭帳戶,被告宜永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於車上交予被告賴清柳,被告賴清柳則將贓款層層交付蔡裕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清柳、宜永福分別自11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某時 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陸續匯款共22萬9919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賴清柳轉交被告宜永福持以於同日陸續提領共22萬9000元,嗣被告宜永福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22萬9919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宜永福收受,及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賴清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2萬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2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