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附民-709-20250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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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王麗卿 呂侑蓁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季盈被訴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且因被告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一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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