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附民-716-202501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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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呂鈺祥 被 告 李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落款日期為113年12月17日,然於同年月18日始送達本院),現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另前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