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4-交易-109-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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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振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趙振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 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2分 1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一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志偉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某餐廳內,與同 事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時,不 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 事實。 二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之事實。 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四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五 照片45張、路口視器擷取 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