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交易-1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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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快速道路23.5公里處,不慎與張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國彬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因其未配合到場警員進行酒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87毫克即百分之0.28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張孟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駕籍及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77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V097117、KAV097118、KAV097119號)3張(偵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張(偵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5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97、98、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本件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案是第5次,被告酒精濃度極高,應該會認知到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駕車,被告卻仍然駕駛車輛,在案發後還拒絕酒測,也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考量被告的態度還有酒駕次數,檢察官不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審酌本案是否給予被告5個月以上的刑度;被告表示: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吃止痛藥、開刀,當天藥剛好沒了,才會喝酒,我還有糖尿病、牙周病,身體情況不好,還有媽媽、兒子的事情要照顧;辯護人表示:被告最後1次酒後駕車是105年間,距離現在已經將近10年,被告將近10年間,是滴酒不沾的,公司有派司機給被告去處理事務,這將近10年間,被告深刻反省,有相當法律效果。本件是偶發的情形,被告當時因疾病疼痛難耐,無法睡覺,才會飲酒,之後想請司機帶他去就醫,但當時司機不在,被告才會駕車上路。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跟對方和解,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惡性,請體諒被告當時的狀況,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宣告被告較長的刑度,甚至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緩刑的期間可以達到最高的5年,也可給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甚至是更高的金額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和解書、公司資料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3、105、119頁、第123至129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東海大學碩士、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大學3、4年級,孩子因疾病住院、平時跟太太、小兒子同住,母親在鄉下種田、自己從事養豬飼料業,案發時是到雲林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好一點1個月20幾萬元,差一點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並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