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交易-12-2025030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6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641巷與榮譽路26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蔡易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66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損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導致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045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