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交易-122-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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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瑃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瑃憶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676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德明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洪瑃憶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背部及雙肩挫傷、右手、左手肘、前臂及手擦傷、右膝、左膝及足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3橫突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二頭肌腱長頭斷裂、左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