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交易-13-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門騫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羅厝村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東興182之37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反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進,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門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明哲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門騫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胸腹部挫傷、肺炎、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業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