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交易-133-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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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蔡志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視距;另被告張景程於上開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姚玉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懷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被告張景程之騎乘視線遭被告蔡志堃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所遮蔽,致被告張景程不慎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柄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11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12日函轉本院,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4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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