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交易-149-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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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得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6分 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西引道右轉華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鄭羽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鄭羽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跟撕裂傷、左大腿和小腿鈍挫傷、左手肘和左腳踝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跟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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