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M-114-交易-15-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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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璋 石易逢(原名:石詠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1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易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程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四維里中央商場便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中山路4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山路,適有石易逢(原名:石詠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路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程建璋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程建璋、石易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渠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渠等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建璋、石易逢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建璋、石易逢(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渠等個別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石易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程建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中文診斷書、被告石易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石易逢庭呈其與被告程建璋之對話紀錄截圖、其病房傷勢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建璋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屬於幹道車、直行車之被告石易逢優先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石易逢雖於事故當時,具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被告二人均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經核均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程建璋係侵犯被告石易逢之路權,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石易逢嚴重),縱渠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比例上之差別,尚無礙於本院認定渠等對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具有過失,而由被告二人此一輕忽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行為以觀,法院實有予以非難之必要。惟本院慮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涉及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程建璋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豬肉買賣,現獨居;被告石易逢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工作,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個別所受之傷勢程度及雙方經調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石易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有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以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本案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石易逢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石易逢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石易逢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石易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石易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交通法治概念。至被告程建璋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其本案乃侵犯幹線道、直行車車輛之路權,方肇致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明顯較重,且因此一交通事故最終造成被告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為使其深刻反省,爰不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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