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交易-18-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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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芯(原名羅月惠)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000○號縣道○○000號鄉道口前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邱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54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