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交易-21-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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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後溝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往右駛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對向由告訴人洪彥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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