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交易-22-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興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李哲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