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4-交易-39-2025031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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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海尼根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橫跨禁止超車線欲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直行往大屯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因而受有胸椎第10至11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