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M-114-交易-48-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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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琇 陳依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于琇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000號旁無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無名路與龍潭路交岔路口,左轉龍潭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陳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潭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廖于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頭鈍傷、頭暈症狀、兩側膝部挫傷併腫痛瘀傷等傷害,被告陳依志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14年3月7日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