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交易-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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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柱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福利 中心旁之檳榔攤飲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 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店產業道路,不慎自摔邊坡,經警方送往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 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偵卷第11至1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5至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偵 卷第25至27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29至47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 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 237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短時間內再次酒駕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甚至騎車自摔,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