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交易-50-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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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日3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8時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231公里處時,經警執行專案路檢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37至38頁、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2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1紙(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審理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酒駕案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又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前案更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悔改之意,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103、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未能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為國道此種高速行駛之道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專案路檢經警攔查,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相較於被告前開案件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父母親、弟弟及弟媳,目前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鷹架搭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鷹架搭建之問題而遭顧客請求立即到場處理,始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