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交易-54-202503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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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市○○路00號旁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崙南路24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告訴人黃宥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所騎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第一及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上排牙齒斷裂4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2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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