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M-114-交易-6-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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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裕於民國113年10月5日7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下道機車道,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林榮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骨受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告訴),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由警於同日9時4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 月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2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雲檢亮大113偵10798字第11490007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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