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交易-61-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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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協芳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釣魚場前,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容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協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偵卷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18、51至52頁,本院卷第40至41、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蔡協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4次犯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考量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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