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交易-70-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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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旻自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 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歌劇院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5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4年1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4年2月5日,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頁),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1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