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交易-72-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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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福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中油南環路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鄭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中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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