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4-交易-79-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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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長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未待酒精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至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與元長外環道路口時,不慎與劉力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力維傷勢未 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7時14分許對蔡長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  ㈡證人劉力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 第17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3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偵卷第35 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 3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9至56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不知悔悟,且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甚至與他人發生車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依然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戒酒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且提出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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