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交易-8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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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 補充為「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5行「1時許」更正為「0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肇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並肇事波及路旁電桿、燈桿,然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曾煥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魚二 爺餐廳、友情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0日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鄉道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電桿、燈桿。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